[2] 某些行政管理事务的民营化及其法治化是一个世界潮流,近些年来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是在转型发展中的国家和地区)进展很快。
如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法律优位、法律保留原则、诚信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等。行政机关处于这种情形之下:既要按照法定目的观考虑(法律目的、合理性),又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而找出适当的、合理的解决办法。
三、对行政裁量权为什么要进行规范和控制?前已述及,行政裁量是行政权行使的必需,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协调法治与政治的关系,保障实质正义实现的一种手段和工具。[⑦]其三,因为裁量权授权所基于执法信息条件与裁量权行使时执法者实际可能掌握的信息并非总是一致。行政裁量存在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协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法律程序是规制行政裁量的重要手段。现在的问题在于,对行政裁量权如何制约,如何规制?在规范和控制行政裁量权方面,制定法的作用应该说是有限的,因为制定法既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裁量权,它就不可能再对授权行政机关裁量处置的事务作更进一步的具体明确的规定,或更进一步制定裁量基准式的规则。
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行政裁量权的法,那它就什么也不是。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条即确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里,法律对较大数额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留给了行政机关自行裁量。
[⑤]笔者认为,保障个案实质正义是行政裁量存在的最重要的根据。例如,《食品安全法》第77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还要对行政裁量加以规制(规范和控制)呢?根据笔者的理解,对行政裁量权加以规制的理由大致有三:其一,因为裁量权授权的目的与裁量权行使的目的并非总是一致。[①] [美] 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版,第566页。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裁量权,是基于他们了解、掌握或能够了解、掌握相应行政管理事项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了解、掌握或能够了解、掌握相对人本人及其家庭的各种相关信息,但是,在实际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并不一定了解、掌握各种相关信息,而且在他们信息不明的情况下,也不一定会积极、主动去获取信息。有关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该法授予的行政监管裁量权时,即必须遵守以上立法目的。
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专门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制定的具体判断、裁量标准,通常是对法律、法规原则性、抽象性、弹性条款或裁量幅度过大的条款具体化、细化和量化。现在的问题在于,对行政裁量权如何制约,如何规制?在规范和控制行政裁量权方面,制定法的作用应该说是有限的,因为制定法既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裁量权,它就不可能再对授权行政机关裁量处置的事务作更进一步的具体明确的规定,或更进一步制定裁量基准式的规则。在有裁量空间的场合,执法者如欲以此谋私,可以通过裁量对同样情况做不同对待,对不同情况做同样对待。一、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什么事项上享有行政裁量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在行政管理的所有事项上,无论是决策、执行,还是检查监督,或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指导、制裁,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都享有行政裁量权。
二是基于现实生活的千差万别,立法者在确定规则时留下弹性空间,赋予执法者以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较广泛的裁量权,以保证实质正义。[⑥] [美] 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版,第571页。否则,即构成对行政许可撤销、变更或者撤回裁量权的滥用。其二,因为裁量权授权所基于的前提与裁量权行使者的实际情形并非总是一致。
执法者如这样行使裁量权,就会既破坏形式正义,更无从保障实质正义。法律程序是规制行政裁量的重要手段。
其三,决定何时实施相应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
[12]而软法也正好具有承担规范和控制行政裁量任务的性质和特色。其四,形式正义要求公平性与实质正义要求公正性的矛盾使然。程序包括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仅就行政执法领域而言,[③]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行为的下述环节一般都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其一,决定是否实施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无疑首先应遵循法定程序,在某些问题无法定程序或法定程序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执法者则亦应遵循正当程序。(二)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即考虑不相关因素。
其二,行政管理事务的专业性与立法者的非专业性的矛盾使然。政策是党和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形势和任务制定的调整相应社会关系的具有一定约束力,但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规范
否则,即构成对行政许可撤销、变更或者撤回裁量权的滥用。某市行政机关在多年的行政处罚实践中,一直以对个人罚款5,000元、单位罚款100,000元为较大数额,适用听证程序。
[⑤]笔者认为,保障个案实质正义是行政裁量存在的最重要的根据。在现代社会,行政管理所涉事项往往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现代法治则要求行政必须严格依法,不允许违法行政。行政机关选择何种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必须行使和运用裁量权。[11]一般权力尚且如此,行政裁量权无疑更需制约,更需规制。
例如,《行政许可法》第8条即通过硬法规定了作为软法的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因此,承担规范和规制行政裁量主要任务的只能是软法。
[④] [英] H. W. R. Wade. Administrative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p.388.[⑤] [德] 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27页。【摘要】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法律规范和控制行政权,最重要和最核心的任务是规范和控制行政裁量权。
其四,通过行政惯例规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其六,通过裁量基准规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为了防止执法者将裁量权变成根据个人好恶做事的专断权力,对裁量权必须加以规制。这两种情形:对裁量权的滥行使和乱行使都可称为裁量权滥用,前者为故意滥用,后者为过失滥用。
这些均需要执法者不断适应新情况,新变化而决定行为路径和行为方式。但现实生活是千差万别的,处在同样法律关系中的人,实施同样法律行为的人的情况(经济状况、身体条件、智力水平、社会背景以及由此决定的行为目的、动机、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是千差万别的,法律不可能针对千差万别的情况做出千差万别的规定。
(二)裁量怠慢,指行政机关不行使法定裁量权。其二,因为裁量权授权所基于的前提与裁量权行使者的实际情形并非总是一致。
因此,行政机关必须慎重裁量是否行为,如果其应该行为而不行为,可能导致严重的安全事故,同样,如果其不应该行为而行为,则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严重损害。(三)错误的法律或事实根据,即行使裁量权的法律根据或事实根据不正确,包括无法律根据或没有基于授权法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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